相信这是当下所有工程老板最头疼的问题,那么,为什么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现象这么严重呢?
其实最关键有三个原因:
第一个就是建筑行业都是甲方市场,乙方压根就没有话语权。
甲方只要发布工程项目,你不接后面排着队有人等着接,
本身乙方从业人数就是一片汪洋,僧多粥少,甲方便故意压级压价或提出不对等付款要求。
施工单位因生存需要、承揽任务心切,亦不顾客观条件盲目投标。一旦中标,工程款不足既成事实,
这就直接导致很多建筑企业管他垫不垫资,先接了再说,至于钱呢,后面再想办法,
签订合同时,建设单位凭借买方市场的优越性,或要求签订阴阳合同,将付款率降至最低;或签订霸王条款,将资金风险无限转嫁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亦是苦不堪言。
然后往往导致甲方的资金经常跟不上,承包单位便会东挪西借或对下一级分包人提出更为苛刻的付款条件,工程款拖欠呈恶性循环之势。
第二就是建筑行业有一个垢病,很多甲方拖欠工程款,当成了一种习惯。
当然真没钱的甲方也有很多,
有些甲方为追求短期利益或面子形象,在资金不充足、建设条件不完备情况下即仓促开工,从源头便埋下了工程款被拖欠的弊端隐患。
为弥补建设资金短缺不足,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要么约定不对等工程支付条款,要么以审计不完备为由拖延付款,或者因银行贷款不到位拒绝付款,
更有甚者干脆直接逃之夭夭,将承包单位带入垫资施工深渊。
而施工方本身就处于最低端,材料款、工人工资又不能拖欠,
而且最过分的就是有些甲方,明明账上有钱就是拖着不给你,把他人的工程款挪为已用,
碰着好欺负的,工程款直接打了水漂,这就是典型的无赖型甲方。
第三就是项目层层转包,利润层层分割,已经赚到钱的中间人不关心实际施工人是否拿到工程款。
现在精明的大多数工程老板都不想实在干活了,混人际关系,为了拿到工程花钱如流水,工程一到手,又马上转包给别人,比如挖个土方,每立方15元,转手后每立方提2元,自己不用组织施工不用垫资,还不用担风险,净拿钱,多爽。
你转给我我转给你,最吃亏的就是底层的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垫资干活,利润还被层层剥夺,还不一定能够按时结款,还得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拖欠时间一长,不仅不赚钱还要倒贴。
相当一部分老板就是靠接工程拿介绍费发财的,就是有点关系,吃喝嫖赌样样在行,能搞定建设方关键人物,一掷千金,豪爽得很,也能够忽悠施工班组,以为他实力强劲,项目优质,可赚大钱,这不得把他招呼好。
他自己呢,啥也不懂,也不垫付资金,就一个空壳公司,反正自己不实际施工,再搞定业主方几个关键人,一通操作下来俨然自己成为大老板,至于付不付款那不是他关心的事情。
不了解底细的人还来捧他,只求分点工程内容来做。这时候他就要保证金,又谈提成,反手一转,自己啥也不用管就坐享其成,用这种套路害了多少人。
从业主方,承包方,施工班组,几乎人人都是靠关系,靠吃喝送礼来签合同、履行合同。
所说的按时付款,一个标点符号都不要信。拖久了,唯一有效的办法就只有起诉,保全,强制执行。
建筑行业的乱象,早就应该整治整治了,拖欠工程款只是其中的一个表现,其本质上都是人情社会的一个缩影,中国式社交的人际关系在这个行业的体现尤为明显。
如何利用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每一个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关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拖欠工程款的一方,法律法规对其都有哪些保护呢?
1、工程款优先支付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公道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题目的批复》,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也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时间限制及优先权的具体范围。
2、不及时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造价结算款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发包方往往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但却在事实上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正当权益,造成大量工程拖欠款的发生。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示范文本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确认后及时付清结算款。按照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假如发包方不按这一条款及时结算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就应当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
3、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施工人所实施劳务的受益人,即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4、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利息计付的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筑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以上是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被拖欠工程款所做的法律保护,但并不是全部内容。如何利用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每一个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关注的。(来源:建安财税学苑公众号整理发布)